天津市休学综合评价规定
为加强天津市休学综合评价,保障学生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》等相关法律法规,结合天津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规定。
第一条 为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,加强对休学学生的评价和管理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》等相关法律法规,结合天津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的评价对象为天津市的休学学生。
第三条 休学学生的评价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、相关政策和标准进行,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:
(一)学业成绩:休学学生在学期内学业成绩应当符合所在学校的规定,并且应当有一定的进步。
(二)思想品德:休学学生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,遵守法律法规,尊重他人,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。
(三)健康状况:休学学生应当具有良好的健康状况,没有疾病和疾病后遗症,能够适应休学期间的生活和学习。
(四)社会实践:休学学生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实践活动,具有社会责任感和实践能力。
(五)综合素质:休学学生应当具有良好的综合素质,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,能够适应未来发展需要。
第四条 休学学生的评价应当由所在学校进行,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
(一)评价内容应当客观、真实、准确,不得编造评价结果。
(二)评价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、相关政策和标准进行,不得歧视休学学生。
(三)评价结果应当公开,不得隐瞒评价内容。
(四)评价结果应当与其他评价结果相结合,综合考虑休学学生的综合素质和发展情况。
第五条 休学学生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重要依据,并对休学学生进行跟踪评价,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。
第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休学学生的评价和管理,建立健全的评价制度和管理制度,不断提高休学学生的评价质量和水平。
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休学学生进行歧视和污名化,不得利用休学学生的评价结果谋取不正当利益。
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,如有特殊情况,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。